(2017)皖13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芬与纵兆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纵兆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718号原告:陈芬,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纵兆远,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芬与被告纵兆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兆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L02212本田雅阁汽车质押给原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1.5‰,合同上的载明的利息1.5‰是笔误,实际约定利息为1.5%。若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款项每天5‰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纵兆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芬与被告纵兆远经朋友季某介绍相识。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陈芬与被告纵兆远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5‰(利息应为月息1.5%),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还本借款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收取借款人逾期期间的利息,借款人须承担逾期期间款项5‰的违约金等内容。当日被告纵兆远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陈芬柒万五仟元整,借款人签字:纵兆远,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陈芬即按照与被告纵兆远的口头约定扣除一个月利息2200元,向被告纵兆远的银行卡转款72800元。借款后,被告纵兆远未支付原告陈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芬当庭要求被告纵兆远偿还其借款本金为728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其利息与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芬当庭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证人季某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纵兆远向原告陈芬借款728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给付的事实清楚,对原告陈芬要求被告纵兆远偿还借款728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纵兆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芬借款72800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被告纵兆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闻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