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金平与卢宇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卢宇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67号原告杨金平,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宇芳,女,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金平诉被告卢宇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后富、何玉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敏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被告卢宇芳的委托代理人卢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王余共同创办了修水县嘉美精品酒店,被告卢宇芳持有60%的股份,原告杨金平持有30%的股份,案外人王余持有10%的股份。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以1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680000元,余款67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应按照应付款项总额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约定的付款期到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1350000元、违约金61200元,后续违约金按约定支付到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股权的时间、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约定等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哥哥杨金华出具欠条的时间、承诺还款的期限等事实;4、修水县嘉美精品酒店(普通合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酒店股权登记的基本情况。被告答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酒店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付第一笔款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20日,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应该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履行所负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未按约定在15天内协助被告办理好酒店的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原告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转让款与杨金华无关,且该欠条是杨金华胁迫被告出具体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王余共同创办了修水县嘉美精品酒店,被告卢宇芳持有60%的股份,原告杨金平持有30%的股份,案外人王余持有10%的股份。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王余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以1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680000元,余款67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应按照应付款项总额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酒店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未再在其中行使任何权利。再查明,修水县嘉美精品酒店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约定的付款期到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哥哥杨金华代表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遂向杨金华出具了一张680000元的欠条(庭审已查明,欠条所写的就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第一笔转让款,原被告都认可),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7年2月20日(公历2017年3月17日)未果,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已查明自转让协议签订后案涉修水县嘉美精品酒店已实际由被告在经营管理和收益,原告未再在其中享受任何权利,说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即交付合伙财产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转让款,无正当理由拖欠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酒店的变更登记手续,属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转让款的主张,因该转让协议是关于合伙财产的转让,主要内容是合伙财产的交付和支付转让对价,办理变更登记只是形式上的确认,且该协议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支付转让款的必要条件,同时原告并非具体独立办理的义务而只是负有协助义务,因此,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年2%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3月18日起算,因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哥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农历2017年2月30日(公历3月17日),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平转让款1350000元、违约金60413.33元(680000*2%/30*34天+1350000*2%/30*50天),共计1410413.33元;后续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1元,由被告卢宇芳负担17000元,由原告杨金平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