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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国强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当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至8日,被告人陈国强先后五次容留钱某、陈某、卢某在本县姑孰镇顺天快捷宾馆302房间,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国强在当涂县姑孰镇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谢某。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国强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日至8日,被告人陈国强至当涂县姑孰镇顺天快捷宾馆开设302房间,先后五次在该房间容留当涂县姑孰镇居民钱某、陈某、卢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2017年3月1日早上,被告人陈国强在当涂县姑孰镇顺天快捷宾馆302房间,容留并伙同钱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3日早上,被告人陈国强在当涂县姑孰镇顺天快捷宾馆302房间,容留并伙同陈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国强在当涂县姑孰镇顺天快捷宾馆302房间,容留并伙同陈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国强在当涂县姑孰镇顺天快捷宾馆302房间,容留并伙同钱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国强在当涂县姑孰镇顺天快捷宾馆302房间,容留并伙同陈某、卢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国强在当涂县姑孰镇姑溪河大桥,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谢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陈国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钱某、卢某、陈某、贾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查结果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在其有权控制的场所内,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国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国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强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国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有期徒刑和死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