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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光波与李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波,李新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民初164号原告:曹光波,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住址:陕西省岚皋县,现住伊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武,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住址:乌鲁木齐市。原告曹光波与被告李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汽车配件款56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截止2016年8月8日累计欠款5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新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现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4月7日被告李新武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由被告李新武签字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赊购原告汽车配件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的发票,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以主张为准。根据原告曹光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光波在淖毛湖镇从事汽车配件销售,2016年,被告李新武数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等汽车配件,2016年4月7日,被告李新武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汽车配件款2940元,欠款期限为30天,如到期不能支付,则承担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6月7日、8月8日三次赊购原告3690元的汽车配件。被告共欠原告汽车配件款663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在赊购原告的汽车配件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56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对曹光波要求李新武支付汽车配件款5630元、违约金1500元、律师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光波汽车配件款5630元、违约金1500元、律师费600元,合计773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珍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