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薄浩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薄浩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930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海燕,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安西区居民。被告:薄浩天,迎新街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薄建明,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薄浩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薄浩天的法定代理人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2252.29元、误工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21时,在新城南大街凤凰小区内,被告薄浩天驾驶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与原告刘某发生碰撞,被告车速过快,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紧急送至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就诊。经检查,该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部皮下积气、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需住院治疗。被告夜晚在住宅小区内驾驶自行车,没有尽到缓慢行驶或推行、避让行人等安全防范义务。住宅小区内的道路不同于正规道路,主要以供小区居民行走为主,且夏天夜晚行人较多,视线不佳,更不应该在小区内快速骑行,应当下车推行,以保证行人安全。而被告于晚上21时在小区内的骑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失。被告薄浩天的法定代理人薄建明辩称,2015年7月5日,我儿子骑的自行车,原告刘某穿着溜冰鞋出楼宇门时撞到我家儿子身上碰倒了。我不赔偿原告请求的费用。当时报警了,尖草坪交警二队出警了,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报的警,我不清楚怎么处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提供后续检查治疗票据40张,共计6937.75元,其中有6张是药店的收据,共计5887.2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处方对以上票据均予以确认。2、原告刘某父亲刘晓东和母亲王海燕的工作证明只加盖有公章、财务专用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社保、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经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拥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被告没有提出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人冯某、证人王某陈述原告刘某事发时穿旱冰鞋,但证人距离事故现场二三十米,且事发时已是晚上9时许,且两人陈述不一致,该两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证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2015年7月5日21时许,在新城南大街凤凰小区内,薄浩天驾驶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与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调取监控未还原事故情况,询问当事人薄浩天与刘某,双方说法不一致,无法还原事故情况。”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钢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7月6日转入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314.54元。另查明原告刘某后续检查治疗的费用为6937.75元,则原告刘某共花费医疗费16252.29元。原告刘某被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部皮下积气、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017年5月18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薄浩天晚上九时许在住宅小区内驾驶自行车,没有尽到缓慢行驶或推行、避让行人等安全防范义务,被告薄浩天对于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刘某为未成年人,原告刘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晚上九时许携带小孩出行,应当更加注意安全,小心谨慎,对过往车辆及时避让为宜,故原告刘某及其监护人也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薄浩天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由原告刘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部分: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4000元,出院后治疗费用2252.29元,共计16252.29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11377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84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就医次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420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元,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70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840元;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伤残等级计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3500元;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1050元;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000元,原告刘某为太原市城镇居民,按照��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为27352元×20×10%=54704元,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为38293元;九、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刘某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本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薄浩天应向原告刘某赔偿共计5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浩天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02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薄浩天负担35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梁 静书 记 员 刘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