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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2月2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肖某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从长田方向往回龙方向行驶,16时07分,车行驶至卡子至计屯14KM+320米(小地名:回龙计屯屯萝山)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安某1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廖某、安某3)相撞肇事,造成安某1和廖某死亡、安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肖某已赔偿被害人安某1和廖某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运尸费1600元。被害人安某1和廖某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人夏某、肖某1、安某2、王某、肖某2的证言、被告人肖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肖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1600元。考虑肖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贤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