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传平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传平,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166号恒盛.皇家花园13幢3002室。负责人:张胜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平,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法定代表人:何自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安徽中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314-D室。法定代表人:任旭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平,原审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中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传平对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2015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作为确定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对王传平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其一,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来看,足以认定张志华并非其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张志华签字亦未取得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其二,2015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与12月2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明显相悖。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关于中塞尔新能源项目协调会议纪要》载明: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传平、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及各班组长达成一致意见,已支付王传平40万元,工程施工内容待清算审计后予以确定。其三,原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律及社会常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应当全面、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王传平提交的2015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并无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亦无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能对抗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的会议纪要。其四,依据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安徽中塞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劳务费结算书》,政府部门认定该工程的劳务费仅为28万元,安徽筑基安徽分公司已经支付40万元的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情况。王传平辩称:张志华系作为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代表参与协调并签字,原审对此亦予以了核实。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拖欠王传平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筑基建设公司述称:张志华未经筑基建设公司或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授权,其签订的会议纪要对筑基建设公司或其安徽分公司不具约束力。中塞尔新能源公司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筑基建设公司共同清偿拖欠王传平的劳务费4355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塞尔新能源公司与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中塞尔新能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公司厂房(1#厂房、2#厂房、研发楼、综合楼)的土建、安装、钢构、装饰、厂区道排及附属工程发包给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100万元;2、合同另对工期、工程款的结算、维修等作了详细的规定;3、合同的附件六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栏记载,魏小江为工程的项目主管和总经理,王立荣为工程的项目总工和造价管理人员,胡双华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志华为工程的材料管理人员。2015年6月10日,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传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塞尔新能源公司的厂房研发楼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王传平,合同保证金为30万元;2、双方另对单价、工期等作了约定。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魏小江及王传平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王传平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王传平将其承包范围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吴超班组施工、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江茂忠班组施工、将瓦工劳务分包给沈根犬班组施工。2015年11月27日,经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魏小江结算,瓦工班组劳务费为185500元。2015年12月2日,在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投资服务中心、江北公安分局的协调下,中塞尔新能源公司、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魏小江、分包人王传平、瓦工班组沈根犬、木工班组吴超达成如下协议:1、涉案项目由于投资方中塞尔新能源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对建设工程所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清算审计,审计机构委托管委会从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方审计机构库中随机抽取,待审计机构确定后;立即进驻现场工作;2、中塞尔新能源公司、施工单位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诺待审计结束后三天内按照审计结果结算民工工资;3、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已实际支付民工工资40万元整。2015年12月10日,在管委会、投资服务中心、江北公安分局的协调下,中塞尔新能源公司、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志华、分包人王传平、瓦工班组沈根犬、木工班组吴超、钢筋工班组江茂忠达成如下协议:1、中塞尔公司与施工总包单位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一致同意木工、钢筋工两个班组劳务费65万元,其中已支付34万元,未支付31万元;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和安徽筑基建设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星期四)上午支付31万元;2、分包负责人王传平和木工、钢筋工班组承诺2015年12月17日上午所有民工到现场,按工资表发放到每个人,管委会、投资服务中心、综合管理部、公安分局全程监督;3、分包负责人王传平、瓦工班组负责人同意劳务费18.7万元(实际已支付6万元),由瓦工班组(即沈根犬)直接与施工单位(即安徽筑基建设公司)协商解决。2015年12月17日,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向王传平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传平保证金余款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尚下欠保证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传平与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王传平通过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按照面积结算费用,因此,王传平诉请的工程款实际为劳务费,其与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传平在为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后,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王传平诉请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万元,安徽筑基建设公司对该诉请不持异议,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王传平并非由中塞尔新能源公司招聘或雇佣,中塞尔新能源公司也不直接指示或安排其工作,王传平的劳动成果也非直接交付中塞尔新能源公司,王传平系与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及于第三人,因此,王传平诉请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对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0日,在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投资服务中心、江北公安分局的主持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和工程施工总包单位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一致认可王传平施工的木工、钢筋工两个班组劳务费合计为6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万元,尚欠31万元,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和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17日付清,该份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虽抗辩称签署该份会议纪要的其公司员工张志华不能代表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其行为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塞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可以看出,张志华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志华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经庭后向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调查,张志华系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派的现场联系人,张志华在签署该会议纪要前通过电话的方式取得了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魏小江的同意,综上,张志华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筑基安徽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筑基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015年12月2日会议纪要的约定通过司法评估程序后确定劳务费用,但因该会议纪要制作的时间在2015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形成之前,2015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对2015年12月2日会议纪要内容的变更,应当以之后的会议纪要内容(即2015年12月10日)为准。故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承诺和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31万元劳务费,属于自愿支付的债务加入行为,基于该自愿支付的意思表示在中塞尔公司与王传平之间形成一种独立的债的关系,且该债务加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传平基于会议纪要与中塞尔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后,中塞尔新能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当然有义务根据约定向王传平支付劳务费,因此,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关于王传平与安徽筑基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主张中塞尔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应当共同支付王传平劳务费3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条款可知,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筑基建设公司的分公司,筑基建设公司应当对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014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分包人王传平与瓦工班组沈根犬及施工单位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均一致同意瓦工劳务费用,由瓦工班组(即沈根犬)直接与施工单位(即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协商解决,故王传平诉请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瓦工劳务费用,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返还王传平保证金10000元,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塞尔新能源公司共同支付王传平劳务费310000元,筑基建设公司对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传平保证金10000元;二、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塞尔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传平木工、钢筋工劳务费合计310000元;三、筑基建设公司对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王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733,由王传平负担22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中塞尔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魏小江系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主管,张志华系工程材料管理人员,原审经向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调查,张志华系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派的现场联系人,张志华在签署2015年12月10日的会议纪要前通过电话方式取得了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魏小江的同意。故该会议纪要应作为确定王传平与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权利义务的依据,王传平据此向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张志华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未经其同意或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筑基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