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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合升与夏强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升,夏强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552号原告:刘合升,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夏强强,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刘合升与被告夏强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违约金共计12527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故仙镇修砖路工程等进行施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636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6月6日前全部偿还,逾期不能偿还,被告承担违约金30%。现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强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合升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四张。2、夏强强签字的承诺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的欠工资的数额和约定的违约金。3、刘合升支付其他人劳动报酬的收条1张。证实刘合升已支付其他工人的报酬,被告应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刘合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原告刘合升组织一批人员为被告夏强强承包的工程施工。2017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夏强强共欠工人工资96366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6月6日前全部还清工资96366元,到期还不了,支付违约金30%。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以上工资。原告刘合升作为组织者支付了被告所欠工人工资9636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合升组织人员为被告夏强强承包的工程施工,因被告夏强强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资,原告刘合升作为施工人员的组织者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夏强强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后本院对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说明的情形下,被告未有任何主张,故被告夏强强应给付原告刘合升工资96366元和违约金2890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强强给付原告刘合升工资96366元和违约金28909.8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夏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