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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天长市阳光板材经营部与朱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阳光板材经营部,朱明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717号原告:天长市阳光板材经营部,住所地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负责人:陆建霞,个体业主。被告:朱明昌,男,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天长市阳光板材经营部与被告朱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天长市阳光板材经营部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长市阳光板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长市阳光板材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长市阳光板材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