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义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义凯,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4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吴义凯驾驶桂L×××××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郭艮树、胡某1、胡某2、倪某沿村屯公路从容上至那尾往乐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KM+650M(乐业县新化镇那尾小学附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翻下道路左侧山坡,造成郭艮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1及吴义凯受伤、桂L×××××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吴义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义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操作不当引发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义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义凯驾驶桂L×××××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郭艮树(被告人岳母)、胡某1(被告人妻子)、胡某2、倪某沿村屯公路从容上至那尾往乐翁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该公路2KM+650(乐业县新化镇那尾小学附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下道路左侧山坡,造成郭艮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1及吴义凯受伤、桂L×××××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义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义凯于2017年3月6日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吴义凯付给死者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吴义凯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义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义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义凯的供述,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尸)字[2017]0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鉴告字[2017]45102820170107号、4510282017010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83号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鉴告字[2017]45102820170013号、45102820170011号、4510282017001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鉴告字[2017]45102820170027号、45102820170028号、4510282017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告知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速鉴字第47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鉴告字[2017]45102820170034号、45102820170035号、4510282017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告知书,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送字[2017]第0139号、第0140号、第0141号送达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义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义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义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义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欣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