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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伍佩权与被告吴风祥、陈志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佩权,吴风祥,陈志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366号原告:伍佩权,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德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风祥,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会,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伍佩权与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佩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德熙、殷明、被告吴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佩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立即偿还原告伍佩权债务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伍佩权支付第一审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伍佩权与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及案外人王某三方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协议中,原告伍佩权同意案外人王某将28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承诺在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伍佩权偿还债务50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向原告伍佩权偿还30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偿还。同日,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向原告伍佩权出具了欠条一张,再次确认二人承担280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在偿还80000后,剩余200000元债务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向原告伍佩权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金额200000元,用以偿还剩余200000元的债务。被告吴风祥在汇票复印件下方手写承诺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日即2016年5月17日可以承兑。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风祥向原告伍佩权另行提出了借款50000元的要求,并对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做出了承诺,承诺如果前述汇票到期不能承兑,则被告吴风祥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向原告伍佩权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伍佩权当日从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吴风祥。2016年5月16日,原告伍佩权带着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前往银行收款,银行以合同未履行向原告伍佩权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伍佩权再次向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主张偿还剩余债务200000元,并向被告吴风祥主张偿还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吴风祥就其个人借款向原告伍佩权偿还了50000元的利息和大部分本金,尚有9750元的本金未能支付。原告伍佩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风祥辩称,根据原告伍佩权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得知,原始债务的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全健钢模出租部,义务人为案外人拓科建设江苏有限分公司(以下简称拓科公司),案外人王某只是案外人拓科建设江苏有限分公司的经办人,无权对案外人拓科公司的债务进行转移,该债务转移无效;被告吴风祥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向原告伍佩权交付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伍佩权在未获承兑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票据法主张相应的权利;2015年11月30日,原告伍佩权与被告吴风祥就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约定了由被告吴风祥承担月息1.5%的利息,原告伍佩权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无依据;原告伍佩权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且超过了江苏省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不予认可。被告陈志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原告伍佩权以其个体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全健钢模出租部(以下简称全健出租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全健出租部向案外人王某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另双方对于租赁物的使用、运输、归还、维修及赔偿等均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经原告伍佩权、案外人王某签字确认。保证人处加盖了案外人拓科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宝华镇凤坛花园三期一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11月23日,原告伍佩权与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及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结算,截至到2012年12月31日止,案外人王某尚欠原告伍佩权租金535900元未予支付;经三方一致确认,原告伍佩权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同意受让案外人王某部分债务计280000元,原告伍佩权对此表示同意;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承诺受让的债务在2013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伍佩权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向原告伍佩权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确认债务的真实性并自愿受让案外人王某对原告伍佩权所负部分债务280000元,并保证受让的280000元债务直接向原告伍佩权清偿等;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承诺,如任何一期款项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伍佩权,从违约之日起,原告伍佩权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如因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伍佩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经原告伍佩权、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及案外人王某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向原告伍佩权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伍佩权人民币280000元整,该欠条经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签字确认。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在签订上述债务承担协议书后,按期向原告伍佩权偿还了欠款8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能按期偿还。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风祥向原告伍佩权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同日,被告吴风祥还书面承诺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由被告吴风祥负责归还;同日,被告吴风祥单方面向原告伍佩权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伍佩权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原告伍佩权50000元,2016年5月18日承兑不到账,其承担利息1.5%。2016年5月16日,原告伍佩权带着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前往银行收款,银行以合同未履行为由向原告伍佩权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后因原告伍佩权与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多次就还款事宜沟通未果,原告伍佩权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伍佩权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伍佩权与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诉讼代理费共20000元。该合同经原告伍佩权签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伍佩权依约向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代理费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0日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伍佩权撤回了主张被告吴风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750元,并承担以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伍佩权与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及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以及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向原告伍佩权出具的欠条、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伍佩权主张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立即向其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在债务承担协议中表示自愿受让案外人王某对原告伍佩权所负部分债务280000元,并保证受让的280000元债务直接向原告伍佩权清偿,同时两被告还承诺受让的债务在2013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伍佩权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全部付清,如任何一期款项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伍佩权,从违约之日起,原告伍佩权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收取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在向原告伍佩权还款80000元后,余款200000元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伍佩权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主张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向其偿还欠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9月1日,且原告伍佩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高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风祥抗辩称涉案债务的原始债务人应为案外人拓科公司,案外人王某只是案外人拓科公司的经办人,无权对该笔债务进行转移,该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伍佩权与案外人王某等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未加盖案外人拓科公司的公章,承租方为案外人王某,另外涉案债务承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确认原告伍佩权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保证不以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者解除为由,拒绝该协议的履行,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伍佩权偿还债务80000元,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伍佩权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风祥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风祥抗辩称其与原告伍佩权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对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修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期款项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伍佩权,从违约之日起,原告伍佩权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收取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风祥在其于2015年11月30日因个人借款向原告伍佩权出具的借条中写明:2016年5月18日承兑不到账,其承担利息1.5%,该承诺系被告吴风祥单方面作出且不能作出唯一明确具体的解释,现被告吴风祥以此抗辩原告伍佩权与其合意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吴风祥抗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不属于过高情形,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吴风祥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伍佩权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履行了偿还欠款义务,原告伍佩权在未获承兑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票据法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应再要求被告吴风祥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债权与票据权利竞合时,原告伍佩权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法。原告伍佩权基于债务承担协议取得了对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的债权,被告吴风祥基于协议产生了向原告伍佩权履行偿还欠款200000元的债务的义务,现被告吴风祥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即被告吴风祥偿还欠款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该义务不因被告吴风祥向原告伍佩权交付商业承兑汇票而灭失,若要求原告伍佩权只能通过票据法主张相关的权利,则加重了原告伍佩权的义务,限制了其追索欠款的权利。综上,被告吴风祥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伍佩权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第一审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债务承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伍佩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伍佩权偿还全部欠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原告伍佩权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现原告伍佩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为证,且该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的行业规定,故原告伍佩权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佩权款项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佩权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伍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6元,由原告伍佩权承担46元,由被告吴风祥、被告陈志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