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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亦安与李火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亦安,李火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88号原告:林亦安(曾用名:林奕安),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火荣,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30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7709052XY。负责���: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男,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林亦安诉被告李火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琼及被告李火荣、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690.04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李火荣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时代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林亦安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瑞英)发生碰撞,造���林亦安、林瑞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李火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亦安、林瑞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该院治疗26天,医院证明需休息2周。2017年1月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应按10%的比例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鉴定时,年满63周岁,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34757.20元/年,计算17年,34757.20元/年×17年×10%=59087.24元);2、医疗费890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4、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伤残鉴定费2995.50元;7、交通费500元;合共81690.04元。被告李火荣辩称:我方之前��与原告签订过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我方支付20000元给两伤者林瑞英、林亦安后双方互不追究,伤者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伤残结论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十级伤残所对应的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均不认可;二、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认为应以100元为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仅根据被鉴定人自述的情况而草率作出鉴定意见和结论是不合理的,因为报告书内并没有任何客观的检查结论显示被鉴定人存在异常且鉴定报告记录被鉴定人受伤前在铝合金门店打工,但没有证据支持,且被鉴定人目前已63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记忆力下降、工作能力下降均符合老年人正常衰老的年龄,故被鉴定人自述记性差等情况与事故无关,所以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合理。诉讼中,针对涉案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书面要求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就被告所提出异议意见作出具体说明,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函复本院,认定:其鉴定程序和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的材料真实齐全,鉴定的依据合法,鉴定过程说明详实,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火荣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由江门市××区会城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行驶至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时代城路段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林亦安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瑞英)发生碰撞,造成林亦安、林瑞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第44070592016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火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被告李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亦安、林瑞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亦安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26天),共用去医疗费8907.30元。原告林亦安出院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林亦安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颧、左膝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右胸手术术后。同时证明原告林亦安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全休贰周、门诊复查贰周。经原告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7日对原告的伤势出具江精司鉴【2016】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亦安伤残情况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995.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亦安、��瑞英与被告李火荣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因李火荣无能力现金赔偿给林亦安、林瑞英,所以林亦安、林瑞英损失由林亦安、林瑞英负责向李火荣相关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赔偿金额全部归林亦安、林瑞英所有;李火荣在事故后一次性向林亦安、林瑞英支付人民币20000元,补李火荣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超出以外的医疗费、伙食费;李火荣的粤J×××××号车牌车所有损失费用由李火荣负责了结此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火荣依约定向林亦安、林瑞英支付20000元。又查明,被告李火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梁清,车辆由被告李火荣使用及支配,该车已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是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92016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火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亦安、林瑞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粤J×××××号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亦安损失时,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林亦安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火荣赔偿。对于原告林亦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07.30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痛苦,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诉请5000元金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为十级伤残时年满63周岁,属城镇家庭户口,生活消费也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59087.24元(34757.20元/年×17年×10%)。5、伤残鉴定费2995.50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其总损失之内主张鉴定费用,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需就医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伤情、就医地点和次数,但其诉请500元金额过高,应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76290.0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995.50元,共67682.74元,另由于本案事故涉及伤者有2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故此款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的50%(即为55000元)内进行赔付给原告。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包括残疾赔偿金等项,故原告因伤残赔偿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于该部分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12682.74元仍应由被告李火荣赔付。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9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合计11507.30元,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另一伤者林瑞英,而原告林亦安与被告李火荣亦已就该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对于该部分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李火荣无须再另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亦安55000元;二、被告李火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亦安12682.74元;三、驳回原告林亦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1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20.18元,由被告李火荣负担143.01元,由原告林亦安负担15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福明员赵伟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福明员洪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