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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国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张国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281号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新,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告张国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一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4民终5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张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签订自2011年6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按照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的80%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1年6月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冶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以下简称设备检修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住所地复兴区××号邯钢院内。其主要业务是工业行业的设备检修和协力服务,成套设备的供应、安装。2011年设备检修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社会招用了一批工人,并根据法律规定与每一位工人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工资表和考勤表。设备检修公司从未招用被告,被告不属于设备检修公司的工人,被告也没有自2011年1月起到设备检修公司工作。因此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及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起诉依据;2、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十份;3、2011年至2013年工资表及考勤表;4、检修委托单;5、一冶公司与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维修项目合同。被告张国新辩称,被告于2011年6月起到原告公司参加工作,具体工作是原告承包的邯钢自动化部烧结车间维修仪表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和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被告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2年每月为1700元,2013年每月为22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通知被告说“邯钢的活也干完了,公司不能再用你们了,如果你们申请辞职,公司将发给你们12月份的工资,否则工资也不给了,愿意去就告吧”。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提起仲裁申请。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予驳回。被告张国新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张国新、王连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社区推荐函原件一份;2、工商登记网上查询,证明一冶公司设备检修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一冶公司邯钢项目部在网上查询到的信息搜索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在邯钢承包设备检修的项目;4、一冶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两本,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一冶公司根据此委托单向邯钢要钱进行结算,记载了被告在项目的工作,委托单签发人宋泰录是邯钢员工;5、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一冶公司考勤表19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考勤情况;6、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份;7、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7份,证明根据被告工作及考勤发放工资;8、2012年国庆节值班表复印件一份;9、2013年春节值班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春节期间为单位值班;10、2013年2月17日一冶检修公司员工入职要求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邯郸市第五医院体格检查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其他员工在邯郸市第五医院集体体检;11、2013年度领用工作服记录表复印件5份,中国一冶工作服6套及照片两份;12、自动化紧急事故处理人员联络网络图及预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在邯钢项目的联系人,任烧结组组长;13、自动化区域人员及联系方式复印件一份,被告是被联系人之一;14、2011年1月1日一冶邯钢项目部安全文明管理考核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15、邯劳人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冶公司在邯钢承接了工业行业的设备检修服务和成套设备的供应的项目。2011年6月,被告张国新到原告一冶公司邯钢项目部在邯钢烧结车间从事维修仪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3年12月。被告持有加印中国一冶字样的工作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对其工资来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支行进行了调查,其工资自2011年6月起由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为其代为发放,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共计16930元;邯钢职工宋泰录对被告提交的一冶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记载其施工内容和要求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国新向邯郸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事项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其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400元。3、原告支付其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4、原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生活费,按2200元工资的80%计算。5、原告支付其2013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606.9元。6、原告给付被告社会保险费23318元。7、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8、原告支付被告3年的取暖费3600元。2014年12月30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补签自2011年6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元×11个月=242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22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按邯郸市当年最低工资1260元的80%支付。五、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1年6月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以社保中心计算数额为准)。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再查明,本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邯钢自动化部维护三车间车间主任兼书记李建立认可被告张国新出具一冶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记载的内容和宋泰录的身份,并认可张国新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承包邯钢工程的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国新提交的一冶邯钢检修任务委托单及其生产一栏中邯钢职工宋泰录的签字或印章,以及本院对宋泰录、李建立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提交的印有中国一冶字样的工作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项目合同,足以证实被告自2011年6月23日起在一冶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根据本院从银行调取的被告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由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由于原告未能说明被告在一冶公司邯钢项目部工作,而由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这一事实,该举证责任应由一冶公司承担。综上,自2011年6月起,被告即在一冶邯钢项目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6930元。原告的工资银行明细已证实发放到2013年12月,对其再要求原告支付该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份以后,被告并未上班,对其要求的给付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加班工资和取暖费,其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因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新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国新双倍工资差额16930元。驳回被告张国新的其他申请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慎代审 判员 孙 佳人民陪审员 李 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雪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