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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与翟宋萍、樊永飞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翟宋萍,樊永飞,翟小华,顾卫锋,徐刚,南通梵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启东江天生态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2942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牡丹江路1448号银洲金融中心5号楼25层。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陈岳,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翟宋萍,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樊永飞,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翟小华,女,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顾卫锋,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徐刚,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南通梵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407室。法定代表人:樊永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启东江天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鹤群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翟宋萍、樊永飞、翟小华、顾卫锋、徐刚、南通梵高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启东江天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审判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