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吴湘丽,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15天,2015年9月9日、2016年5月3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官大万、高旷怡,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湘丽、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1存在矛盾,遂于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酒后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埔涵村三村新厝区六巷3号被害人丁某1家门口,踢丁某1家铁门,叫嚷要和丁某1出来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家人劝回家后,又携带扁担窜至被害人丁某1家屋顶,持扁担砸打丁某1屋顶的厝瓦、铁棚,并将屋顶蓄水塔推至地面,致使丁某1家铁门、屋顶多处厝瓦、蓄水塔、屋内吊顶不同程度受损。受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8.6元。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诉请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原告人家铁门、屋顶厝瓦、蓄水塔、屋内吊顶等处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没有辩护、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其无力赔偿。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与丁某1发生的是一般邻里矛盾纠纷治安案件,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寻衅滋事罪;2、本案已作为一般邻里纠纷的治安案件依法处理完毕,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3、被告人与丁某1的纠纷在以治安案件处理并执行完毕2年后又进行刑事立案,有理由相信本案系以刑事立案换取丁某1的行政诉讼撤诉的无奈之举;4、本案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采用;5、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刑事案件的证据采用;6、如果客观证据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丁某1发生纠纷后有如实供述案情,丁某1对案件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坦白自己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1存在矛盾,遂于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酒后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埔涵村三村新厝区六巷3号被害人丁某1家门口,踢丁某1家铁门,叫嚷要和丁某1出来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家人劝回家后,又携带扁担窜至被害人丁某1家屋顶,持扁担砸打丁某1屋顶的厝瓦、铁棚,并将屋顶蓄水塔推至地面,致使丁某1家铁门、屋顶多处厝瓦、蓄水塔、屋内吊顶不同程度受损。受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8.6元。另查明,事发后,丁某1的涉案房屋换铁棚用去人民币1200元,用去修补厝顶的工钱及材料人民币48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丁某某主动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1288.6元。认定依据:1、被害人丁某1陈述:丁某某因琐事与其存在矛盾,遂于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酒后到其家门口,踢其家铁门,叫嚷要和其出来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丁某某在被家人劝回家后,又携带扁担窜至其家屋顶,持扁担砸打其屋顶的厝瓦、铁棚,并将屋顶蓄水塔推至地面,致使其家铁门、屋顶多处厝瓦、蓄水塔、屋内吊顶不同程度受损。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邻居某平仔阿斌踢我家大门,我与丈夫丁某1出来看,后某平仔被人劝回家。过了约两三分钟,我听见厝顶踩踏的声音,看见厝顶的水塔蓄水桶被人从厝顶推翻到地上,我丈夫与某平仔对骂几句,后某平仔叫人去搭梯从我家水塔位置下来,然后某平仔就回家。我们就报警。(2)证人丁某2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家中听到踢铁门的声音,出去后看到丁某某在其弟丁某1家门口跌倒,他的母亲正在扶他起来,丁某1站在门内,其就将丁某某劝回家。后来至1时多,其又听到外面继续有声响,其出去后看见丁某某在丁某1厝顶乱砸厝瓦和铁棚,还将天台上的水塔推倒跌落到楼下路面,并看见丁某某家内人拿了一张梯子让丁某某下来。丁某某的家内人就拉丁某某回家。并证实丁某某与丁某1平时有一些矛盾。(3)证人刘某1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我儿子在外面喝酒回家,就一直在生气,说要跟丁某1理论,之前双方因一些锁事有矛盾,我见他喝了酒就劝他不要,但我儿子没听我说,自己便过去找丁某1,我赶紧追了出来,我到丁某1门口时,看见丁某1手中拿了一根木棍站在门口,我儿子跟我说他被丁某1打了,而丁某1说他没有打我儿子,之后我和丈夫等人就把儿子劝回家,回家后我们就把大门锁上不让他出来。约过了半小时,我儿子突然爬上屋顶,从我家屋顶冲到丁某1的屋顶(经过两户邻居的屋顶),他就用手中的木棍敲打丁某1的屋顶,敲打了有十多下,后来被我们劝下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4)证人丁某3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我儿媳妇(丁某某的妻子)打电话给我说,伟斌又同脑阳(丁某1)惹事,叫我快点过去制止他。我单人就过去我儿子丁某某的家中,行至伟斌的家门口通巷时,看见我儿子丁某某老是冲过去要同在场脑阳的哥哥丁某2打架,但是在场我、我弟丁某4、我老婆刘某1就拉伟斌回家,伟斌就向我说:“我被脑阳及脑阳的哥哥殴打!”然后我们就将丁某某拉回家,丁某某就在家里跟我说他被脑阳他们殴打一事,叫我们出去同脑阳他们打架,我们不同意,并将家门关上不让他出去闹事。突然,伟斌从家里拿了一根扁担冲向楼顶,我也跟着上楼顶,上楼顶时已经见到我儿子伟斌持扁担从自家楼顶爬过厝边邻居的楼顶,往脑阳的厝顶过去,我见状就下楼并和我老婆、我大儿子、我弟丁某4四人过去脑阳的厝前,我见到我儿子伟斌已经站在脑阳的厝顶,用手中扁担乱砸脑阳的厝顶厝瓦、铁棚,并且一直叫嚷着脑阳出来打架,但脑阳没有出来,一会儿后伟斌就嚷我们拿一张梯子给他让他可以下来,我们就去拿了一张梯子架在脑阳的屋子的厝角,伟斌从脑阳的楼顶要下来时,见放置在厝顶的一个水塔,就将水塔推下楼,整个水塔就倒下脑阳的厝角的村道,然后伟斌就自己从厝顶下梯子,手中还拿着一段扁担,我们就拉伟斌回家。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5)证人丁某4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家睡觉,突然听见外头很吵,就单人出来看情况,出来后拐角后看见丁某2抱着我侄子丁某某,并将丁某某推向墙壁,一直抱紧他在墙壁旁,我就走过去劝开。当时我就和在场我大哥丁某3和我大嫂刘某1三人将将伟斌拉回家,伟斌在被我们拉回家的过程中,一直叫嚷并且要过去同某锋打架,但被我们阻止,伟斌被我们拉回家后,我看见伟斌的额头肿2个包,我们将伟斌的家拉闸门关掉,然后我们就在家里守候不让伟斌出来再惹事,当时我在伟斌的家门口,突然听见有人在踩厝瓦的声音,我行至巷口往上看,看见伟斌从厝边一间厝的厝顶跨过另一间厝的厝顶,我、我大哥、我大嫂三人在下面跟着伟斌,我看他从一间间厝的厝顶跨过,并且看见他在丁某1的厝顶停下来,我们三人就站在丁某1的家门口,伟斌就在成阳的厝顶用手中的扁担乱砸成阳的厝瓦和铁棚,然后还将放在厝顶的一个水塔推下楼下,我们在下面叫他停手,但伟斌不听。然后伟斌砸后就坐在厝顶的栏杆上,我们就劝伟斌下来,之后我就去拿了一张梯子,让伟斌从成阳的厝顶下来。我们三人就拉伟斌回家。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这个过程中我闻到丁某某有酒气,听说好像喝啤酒。(6)证人丁某5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多,我在家中看见伟斌被其父亲某平等人推入其自家中,伟斌叫嚷着阿阳殴打他,但就被其父亲等推入家中关锁掉门,然后我就看见伟斌从其家中屋顶过我家屋顶厝瓦,我看见他要过就叫他不要过,他手中还拿一根小扁担,但不理睬我就过我家的屋顶。我看见他又过了几户人家的屋顶,直到阿阳的厝顶,在阿阳的厝顶后听见厝顶上有“砰砰”的声,约有一个小时。然后伟斌的家人就拿一张梯子在阿阳的家门口让伟斌下来,并叫伟斌回家。当时伟斌拿扁担在阿阳的屋顶砸厝瓦并将其天台上的水塔桶推落在楼下地面。我有听别人说伟斌有先去踢阿阳家的门,但被其家人叫回家。(7)证人丁某6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我邻居某平仔和丁某1发生纠纷,当时我在家中睡觉,听见有门被踢的声音,于是我就从家里出来,出来就遇见成阳的兄阿锋,阿锋就对我说刚才牵阿某平仔回去,但还闻到某平仔身上的酒气很重,然后成阳的家门口也没有什么动静,于是我就回家睡。(8)证人丁某7证实:我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给丁某1修复厝顶。当时我给丁某1修补被损坏的厝顶,工钱和材料费总共是4800元。工钱和材料费总是4800元,每样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所补被损坏的厝顶包括厝瓦、水泥、沙、灰,具体每样用多少我现在无法记清。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木棒。5、现场图描绘了案发现场。6、照片拍摄了案发现场。7、到某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等情况。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执行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丁某1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潮州市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相关委托不予受理。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受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8.6元。12、被告人丁某某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13、收某二张证实丁某1的涉案房屋换铁棚用去人民币1200元,用去修补厝顶的工钱及材料人民币48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视本案系邻里纠纷造成,且被告人丁某某主动预缴赔偿款,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数额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与丁某1发生的是一般邻里矛盾纠纷治安案件,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寻衅滋事罪,本案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采用,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刑事案件的证据采用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提出本案已作为一般邻里纠纷的治安案件依法处理完毕,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有权在涉案受损财物的估价鉴定结论材料尚未作出之前先行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后根据估价结论的情况决定移送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如果客观证据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坦白自己的行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丁某1对案件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所提意见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丁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人民币1128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付清。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少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