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凤元,郭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75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118号101、102、103、104、105室。法定代表人:李石铁,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凤元,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郭俊华,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凤元、郭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35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凤元、郭俊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孙凤元、郭俊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凤元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已经被执行人郭俊华名下×××、×××车辆予以查封,由于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凤元、郭俊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孙凤元、郭俊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1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孙凤元、郭俊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孙凤元、郭俊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占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