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景秋与高景东、王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秋,高景东,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43号原告:高景秋,男,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景东,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老庄镇曾寨村西潘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顺利,男,生于1973年6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葡萄架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2850848F。确认送达地址:兰考县公安局后怡静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72638。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景秋与被告高景东、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景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高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被告王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要求被告王顺利和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高景东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73.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04时许,被告王顺利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遮山水泥厂门口处时,与被告高景东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年太死亡、王顺利受伤、王顺培受伤、高景东受伤、高景秋受伤、王兆新受伤、时万太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认定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王兆新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查明事故责任、原告证据材料真实、核实保险车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主车、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景东辩称:伤者乘坐三无车辆,属于好意同乘,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应当减轻我方赔偿责任。我也是受害者,而且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我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利辩称:1、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乘坐了无牌无驾驶证且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况且这些也是本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以原告对本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王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高景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高景东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的其他合法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本案被告天龙运输公司承担。综上,王顺利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天龙公司和王顺利是车辆租赁关系。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车辆是合格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次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高景东车辆无牌无证三无行驶是事故主因,王顺利不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原告人乘坐了无牌无证车辆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王顺利和被告高景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乘坐无牌无驾驶证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顺利、高景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无需2人陪护,因诊断证明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作出的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顺利、高景东认为原告住院为34天,赔偿清单中列举40天与事实不符,经核实,原告实际住院为34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核查相符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顺利、高景东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内固定没有取出,不符合鉴定标准,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王顺利、高景东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加盖的为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印章,与原告住院地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王顺利有异议,认为该车登记在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应该由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高景东有异议,认为系内部合同,应该由被告河南省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和王顺利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04时许,被告王顺利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遮山水泥厂门口处时,与被告高景东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顺利受伤和豫R×××××号车辆乘坐人王顺培受伤,高景东及无号牌拖拉机乘坐人高景秋、王兆新、时万太受伤、时年太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顺培、高景秋、王兆新、时万太、时年太不承担事故责任。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顺利,登记车主为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利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顺利每月向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原告自2016年10月1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363.69元,同日转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72793.2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小脑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多发颜面骨折;颜面软组织损伤;右侧耳廓外伤;左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闭合性腹外伤;颈3椎体前滑脱;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腕大多角骨及头状骨骨折;左手指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左上肢神经康复治疗。颈部颈托固定3月。左上肢石膏外固定4周,4周后复查DR,根据结果决定拆除石膏,适当下床活动,防止摔倒。院外需继续行神经康复治疗,术后一年需取出内固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高景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高景秋的父亲高长江生于1931年7月13日,母亲赵瑞敏生于1938年6月9日,原告高景秋兄弟姊妹共3人。另查: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顺利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镇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时年太死亡,高景东、高景秋、王兆新受伤,时万太受伤后死亡。死者时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确定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59686.7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398745.58元。高景东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68.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剩余损失为26705.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9443.8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42889.01元。王兆新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8500.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272747.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9330.9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60139.63元。死者时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121.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98053.69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098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174342.82元。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6156.91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34天×2人=6307.61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0天)为(34941元/年÷365天)×180天=1723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4天,即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4天,即30元/天×34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5年为8586.59元/年×5年÷3人×10%=1431.10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5年为8586.59元/年×5年÷3人×10%=1431.10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顺利涉嫌刑事犯罪,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8491.3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196.91元,因同一事故中王兆新在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278500.37元,高景东为27268.95元,时万太为100121.95元,与本案原告在医疗费损失共计484088.5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在被告王顺利所有的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8196.91元÷484088.54元×10000元=1615.3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0294.47元,因同一事故中王兆新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69330.90元,高景东为49443.83元,时万太为200988元,时年太为459686.72元,与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共计829743.9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在被告王顺利所有的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0294.47元÷829743.92元×110000元=6667.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15.34元+6667.59元=8282.9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损失为78196.91元-1615.34元=76581.57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剩余损失为50294.47元-6667.59元=43626.88元,以上原告的剩余损失合计为76581.57元+43626.88元=120208.45元,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一事故中王兆新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72747.64元+60139.63元=332887.27元;高景东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6705.64元+42889.01元=69594.66元;死者时年太家属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98745.58元;死者时万太家属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8053.69元+174342.82元=272396.5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120208.45元,以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332887.27元+69594.66元+398745.58元+272396.51元+120208.45元=1193832.46元。因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208.45元×70%=84145.91元。因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损失的70%加上同一事故中其他伤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损失的70%即1193832.46元×70%=835682.72元,已超出牵引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合计550000元的责任险限额,应当在被告王顺利所有的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分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8.45元×70%÷835682.72元×550000元=55380.1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顺利赔偿原告即120208.45元×70%-55380.17元=28765.74元。被告王顺利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以汽车租赁名义签订合同,但双方实为车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公司挂靠,故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王顺利赔偿原告的28765.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20208.45元×30%=36062.54元,因被告高景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高景东不符合载人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失其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高景东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景东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20208.45元×30%)×70%=25243.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顺利、高景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王顺利、高景东虽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同,但在事故发生时系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王顺利对被告高景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被告高景东对被告王顺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顺利已经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主车50万元为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与被告王顺利系租赁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被告王顺利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与事故认定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顺利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景秋8282.9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景秋55380.17元;三、限被告王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景秋28765.74元;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高景东承担连带责任;四、限被告高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景秋25243.77元;被告王顺利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景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19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22元,被告高景东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 秀 晓审判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仵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