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玉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波,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彭国贵与妻子陈碧群在习水县温水镇文昌街贩卖生姜和山药,被告人吴玉波趁其不备之机,走进彭国贵贩卖生姜和山药货车的驾驶室内,将彭国贵放在驾驶室内的四千余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玉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玉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玉波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玉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玉波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受害人赃款,得到受害人书面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安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 进书 记 员 赵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