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仙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仙境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仙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47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仙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莉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诉被告上海仙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费5.80元。庭后,原告撤回对于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的权利人。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仙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首先,商标局网站上查询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目前在“无效/可撤销申请审查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疑;其次,酒鬼花生系通用名称,此前江浙一带就有商家将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了,酒鬼花生代表了花生去皮之后加工的一种油炸小吃,体现了该类商品的制作工艺,从专利网站上也可查询到以“酒鬼花生”为名称的几十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酒鬼花生”系通用名称,原告无法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最后,即便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在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上有明确标识制造商和制造商的商标,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据和供货商信息,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107号公证书、(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42号及证物、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了多份2006年前后不同生产厂商“酒鬼花生”的检测报告及“酒鬼花生”包装袋合同订单、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馨公司)的供货证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状态查询、嘉善商城嘉华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嘉善经营部)营业执照等资质凭证、上海名旺食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旺公司松江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了2004年至2016年间多份不同品牌“酒鬼花生”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酒鬼花生”系通用名称。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若干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所考察的角度系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观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包装袋上显示的“酒鬼花生”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并非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要素,与本案的“酒鬼”商标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了嘉善经营部供货给被告的送货单、强馨公司供货给嘉善经营部的送货单及名旺公司松江分公司供货给被告的送货单,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原告对上述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嘉善经营部的送货单第一联无公章、强馨公司的送货单上公章不清晰,且仅一种产品打印了条形码、名旺公司松江分公司的送货单没有发票印证,可能是临时打印。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可与被告提供的强馨公司证明及上述公司的资质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被告上海仙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旁的“华联超市”系其实际经营地址。2017年4月1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30日,淮南卓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华联超市”,购买两袋“酒鬼花生”及枕套,取得电脑小票及发票,并由公证员对店铺门面拍照。公证处对于枕套及花生分别密封。其中电脑小票记载:“名旺酒鬼花(生),零售价3.30元,数量1;酒鬼花生仁,零售价2.50元,数量1。”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名旺酒鬼花生80g一包及强馨乐口香酒鬼花生仁70g一包。其中“名旺”酒鬼花生,正面包装靠右居中处有底色为橙色、字体为白色的“酒鬼花生”四个字,字体较大;正面包装左上角处标有“名旺?”,字体稍小;正面底部标有“上海名旺食品有限公司”;背面右上二维码下方标注生产日期,右下标签处记载食品名称“酒鬼花生仁”以及生产商和经销商的相关信息。“强馨乐口香”酒鬼花生仁,正面包装左上角出标有“强馨乐口香?”,右上角有黑色“酒鬼”花生仁字样,其中“酒”字呈草书,字体偏大,“鬼”字呈隶书,字体较“酒”字稍小,正面靠左中上部印有生产日期,包装底部正反面均印有“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左下标签处记载食品名称“酒鬼花生仁”及生产商的相关信息。原告提交了百世兴酒鬼花生85g包装一袋,外包装正面左上部有“百世兴?”竖排字体,正面靠右居中位置有较大的“酒鬼花生”字样,包装反面右上部标有“”,反面中下部较大版面系百世兴酒鬼花生的产品简介。另外根据原告从百世兴天猫旗舰店官网上搜索的结果显示,85g酒鬼花生5袋装为25.90元,一袋约5.10元;70g酒鬼花生10袋装为32.80元,一袋约3.28元。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另查,被告提供:1、嘉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嘉善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嘉善经营部2016年8月27日的送货单,第一联第4种产品“乐口香70g酒鬼花生”,单价1.85元,条形码与公证实物中“强馨乐口香酒鬼花生”条形码一致,第一联无加盖公章,后三联送货单均加盖嘉善经营部公章加盖;3、强馨公司2016年8月31日送货给嘉善经营部的送货单及2017年5月26日强馨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第9项记载“70g酒鬼花生(红),规格80袋/箱,每箱单价115元。”送货单上加盖强馨公司公章。强馨公司的证明记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的“强馨乐口香”牌酒鬼花生,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4、名旺公司松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名旺公司松江分公司2016年7月1日向被告的送货单,显示名旺公司松江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及流通,食品类别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等。其中送货单第一联第10项产品“酒鬼花生(名旺)”,规格80g,单价2.30元,条形码与公证实物中“名旺酒鬼花生”的条形码一致;5、以“酒鬼花生”为关键词在SOOPAT网站上搜索外观设计专利,自2004年至2016年期间,有几十余份外观设计专利记载。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虽存在被案外人申请撤销或申请宣告无效的情形,但至今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核准注册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被告销售的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涉案花生米中的“名旺”酒鬼花生,正面包装居中靠右显著位置印有较大的竖版“酒鬼”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的构成、呼叫、排列、字体均一致;涉案花生米中的“强馨乐口香”酒鬼花生,右上角有黑色“酒鬼”花生仁字样,其中“酒”字呈草书,字体偏大,“鬼”字呈隶书,字体较“酒”字稍小,文字构成与呼叫上均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一致,仅字体上有区别,构成商标近似,使得相关公众将涉案被控侵权花生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花生米使用的标识“酒鬼”与原告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属于未经许可销售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须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责任。被告辩称,“酒鬼”花生系去皮油炸花生的通用名称,体现了该种小吃的制作工艺。对此,本院认为,“酒鬼”一词原本并非独创,而系固有词汇,指好酒贪杯的人,无从体现油炸花生的制作工艺。原告将“酒鬼”二字使用在与酒等商品具有明显差别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并获得商标核准注册,具有一定的识别意义和显著性。虽然存在以“酒鬼花生”为关键词的多份外观设计专利,但外观设计专利审查与商标权审查角度不同,并不能以此证明“酒鬼”系通用名称。被告提交的多份不同厂家的“酒鬼花生”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酒鬼”已经淡化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又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将被告商品的零售价和原告商品的零售价相比较,其价格差距也非巨大,难以判断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被告提供的嘉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及送货单、名旺公司松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及送货单、强馨公司的供货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处采购而得,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仙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被告上海仙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