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82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学良与王瑞涛、吕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良,王瑞涛,吕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982民初2672号原告马学良,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涛,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吕桂芝,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瑞涛之妻。原告马学良诉被告王瑞涛、吕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青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涛、吕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良诉称,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瑞涛、吕桂芝向原告马学良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达成协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共借给二被告1500000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及二份收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此后,二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4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自2017年5月1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瑞涛未答辩。被告吕桂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瑞涛、吕桂芝分两次向原告马学良借款总计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其中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学良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约定利率为2分;授权打款账户为62×××01;开户银行为建行;持卡人姓名王瑞涛;借款人,王瑞涛、吕桂芝;日期,2016年11月14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学良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收款人,王瑞涛、吕桂芝;日期,2016年11月14日。”其中另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学良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约定利率为2分;授权打款账户为62×××01;开户银行为建行;持卡人姓名王瑞涛;借款人,王瑞涛、吕桂芝;日期,2016年11月14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学良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收款人,王瑞涛、吕桂芝;日期,2016年11月14日。”后二被告一直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4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二被告的身份证、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马学良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王瑞涛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原告马学良要求被告王瑞涛、吕桂芝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涛、吕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以内偿还原告马学良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月2%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王瑞涛、吕桂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