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学武与黎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武,黎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768号原告:郑学武,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其刚,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学武与被告黎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和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黎其刚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65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郑学武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采购铝合金材料。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000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10月11日和2011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1418元和240元的铝合金材料。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19658元货款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黎其刚辩称:第一、对金额为1418元和240元的两张收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不是货物的购买人和签收人,此债务与被告无关。第二、欠款条上的签名虽是被告签写的,但此欠款金额已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23000元工人工伤赔偿款相抵扣。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18000元债权,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于2011年1月购买货物后未付款,但在随后几天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表示货款已与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抵扣,不同意再支付货款,但原告于2011年2月2日再次向被告催讨并书写欠款条要求被告签名确认。本案欠款条是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后才出具的,欠款条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双方并未因此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权人履行”的规定,享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在出具欠条前,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只是使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次日开始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时长达七年之久,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债权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签收人为鄢晓东的货单2张,1张收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金额1418元;1张收货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金额240元。2、抬头时间为2011年2月2日的欠款条1张,内容为:“兹有棋刚欠郑学武铝材款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欠款人:黎其刚(签名)”。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多位证人共同签名的证言1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雇佣的姓名为熊名金的工人在务工时,手指受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收货单非被告所签,收贷单载明的欠款与被告无关;欠条虽为原告签署,但欠款已抵扣赔偿款,原告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则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证人出具证词但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出具证词的工人熊名金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被告欠款之前,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内容明确,被告亦承认曾向原告购买材料未付款,欠款条系其本人所签,故欠款条可以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张收货单非被告本人所签,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所雇工人代被告签收材料,故2张收货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的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且书面证言是否系证人本人签署亦无法确认,故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结合原、被告诉辩及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被告黎其刚向原告郑学武购买铝合金材料未付款。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具1张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000元。欠款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因被告关于18000元欠款已与其垫付的工人赔偿款抵扣的抗辩无证据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18000元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原告已数次向被告催讨货款遭拒,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使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从欠款条出具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年。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欠款条,原告到2017年才提出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则坚持被告向其购买材料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事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规定,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院分析认为,[法复(1994)3号]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请示所作的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而本案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即便作为供方的原告在交货后曾向需方即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原告否认在被告出具欠款条之前曾向被告催讨货款),有可能是当时双方对货款的金额、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也可能是被告支付能力不足等其他因素所致,但不能直接推导出当时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有过约定,更不能证明欠款条是被告在先前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的。被告认为出具欠款条前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遭拒,原告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出具欠款条之日起算,此属于对[法复(1994)3号]批复的错误性理解和扩大化适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据,被告亦认可,可以认定。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其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故原告要求货物买受人即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随时向买受人即被告提出履行主张,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关于所欠货款已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抵扣,以及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等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款条既未约定履行期限,更未约明逾期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其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学武欠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学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计146元,原告郑学武负担12元,被告黎其刚负担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八十八条(?javascript:SLC(2780,88)?)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javascript:SLC(2780,137)?)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复。二OO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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