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与陆志良、许一农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陆志良,许一农,曾云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383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494XP。代表人:吴紫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良,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一农,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第三人:曾云鵰,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陆志良、许一农、第三人曾云鵰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璇速录员 庄小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