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清如、林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如,林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如,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东,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吴清如因与被上诉人林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吴清如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清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鹏程审判员 林美双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周翔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