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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浩与刘府、祁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刘府,祁言平,宋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680号原告:刘浩,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刘府,男,1994年8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祁言平,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宋根成,男,1996年3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刘浩与被告刘府、祁言平、宋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府、祁言平、宋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浩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府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法定最高保护利率计算。被告祁言平、宋根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府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祁言平、宋根成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如前请。刘府、祁言平、宋根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府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祁言平、宋根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担保期限、方式和范围等均未作约定。自2016年11月份起原告即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府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府约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言平、宋根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限、担保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均未作明确约定。各担保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刘府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11月份向各被告均主张过权利,原告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祁言平、宋根成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府、祁言平、宋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浩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祁言平、宋根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府、祁言平、宋根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