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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0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被告姨夫。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收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一女张某乙(因有生理缺陷,在儿童医院、西京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9日病亡),2014年2月4日生一子张某甲。由于原、被告系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均在外打工并不了解,在父母做主下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发生语言冲突,无法沟通,被告不理解原告,原告打电话询问家里情况时被告态度生硬、蛮不讲理,从不关心原告在外边的生活和工作,从2014年2月起原告很少回家与被告生活,夫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非常要好,被告是个非常朴实的家庭妇女,为家庭付出了很多。2012年5月9日生一女儿,因生理有缺陷,被告整日奔波在医院为孩子治病,孩子不幸于2015年8月9日死亡。2014年2月4日生一子张锦某甲,被告因为女儿四处寻针问药、两次剖腹、痛失女儿,遭受了多重打击,可能疏忽了原告,被告深知原告本质不坏,为了儿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有决心、信心去感化原告、挽救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生一女张某乙,因孩子有生理缺陷,相继在儿童医院、西京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9日病亡,原告于2014年2月4日生一子张某甲,两次生育均为剖腹产,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照料孩子,其女儿的病亡对被告打击颇大,双方电话交流时有时言语不和,原告因此从2014年2月起很少回家。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被法院于2016年6月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继续在广州打工,今年5月,原、被告还进行电话沟通,春节原告未回家过年。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由于双方聚少离多,交流甚少,加之遭受痛失女儿的打击,情绪波动较大,难免言语不和,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体谅被告痛失女儿和两次剖腹产所经受的打击和痛苦,要有担当意识,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亦应深刻反省自己性格及处理夫妻关系方面的不足,不断完善、提高自己经营婚姻家庭的能力。双方若能相互理解、谅解和包容,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会共同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且原告现要求离婚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珂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