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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行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俞连辉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连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初380号起诉人:俞连辉,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起诉人俞连辉的起诉状,同年7月12日向其释明,要求其补正,但起诉人逾期未补正。起诉人俞连辉称:2016年11月11日及2017年1月13日,起诉人两次至松江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窗口工作人员不予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不依法受理起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被起诉人承担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其向被起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先行向被起诉人提���相关申请,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俞连辉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小萍审判员  凌吕华审判员  宋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