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进宝、李志刚诈骗、李志刚寻衅滋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进宝,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进宝,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3年10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刚,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原审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志刚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黑1222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进宝、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伙同他人进行电信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在该犯罪中负责支取钱款,共计实施诈骗犯罪6起,参与犯罪数额38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伙同他人打电话冒充是被害人郭某的女婿,虚构其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骗取郭某70000元。2、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伙同他人打电话冒充是被害人杨某的儿子,虚构其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骗取杨某25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3、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伙同他人打电话冒充是被害人张某1的儿子,虚构其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骗取张某11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4、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伙同他人打电话冒充是被害人顾某的儿子,虚构其跳舞被获,急需用钱,骗取顾某5500元。5、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伙同他人打电话冒充是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虚构其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骗取王某120000元。6、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伙同他人打电话冒充是被害人尹某的儿子,虚构其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骗取尹某2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茂名市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邓进宝2013年10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于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进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在诈骗犯罪中负责取款,骗取的钱到卡上后他的上线“阿林”通知他取钱,他每取10000元,自己留800元,后他联系李志刚去取钱,李志刚每取10000元,留600元,这样他自己剩2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志刚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在诈骗犯罪中负责取款,钱一到账,邓进宝就联系他取款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郭某、王某1、张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们被骗取钱款经过的事实;4、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3月4日,杨某接到电话被骗取钱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3月6日,尹某接到陌生电话被骗取钱款的事实;6、证人孟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3月5日,他岳母接到电话被骗5500元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岳父郭某接到电话被骗取钱款的事实;8、证人陈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王某1是他母亲,2016年3月4日,他母亲王某1接到电话被骗取钱款的事实;9、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3月4日,他的父亲张某1接到电话被骗取钱款的事实;10、电白公安分局旦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李志刚于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各被害人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2、汇款单及汇款收据,主要证实各被害人汇款情况的事实;13、银行交易明细,主要证实涉案账户中涉案款项流转情况的事实;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邓进宝2013年10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并于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5、协议书、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返还张某1、尹某、杨某所骗钱款,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6、户籍证明、平时表现,主要证实被告人邓进宝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17、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邓进宝到案经过的事实。(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刚伙同他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虾塘,向正在收购活虾的被害人邵某1、范某、邵某2、邵某3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李志刚纠集了李志强、黄国接(均已判刑)等人来到现场,对被害人邵某1、范某、邵某2、邵某3进行殴打。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邵某2、邵某3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刚以及同案犯李志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邵某1、范某、邵某2、邵某3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志刚的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7月1日,他与李志强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虾塘将多人打伤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邵某1、范某、邵某3、邵某2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们被李志刚等人殴打经过的事实;3、同案犯李志强、黄国接的供述,主要证实2014年7月1日,他们与李志刚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虾塘将多人打伤经过的事实;4、证人陈某2、黄某3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邵某2、邵某3等人在旦场镇虾塘装虾,有三个人来收垃圾费,遭到邵某2等人拒绝后,三个人叫来其他人对邵某3、邵某2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志刚等人在旦场镇虾塘对邵某3、邵某2等人进行殴打经过的事实;6、辨认笔录,主要证实李志强通过照片辨认指认黄国接、李志刚等人参与打架以及邵某2、邵某3、范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李志刚、黄国接参与打架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黄国接、李志强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9、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证实范某、邵某1、邵某3、邵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10、户籍证明、平时表现,主要证实被告人李志刚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11、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志刚到案经过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支取钱款,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邓进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多次实施诈骗,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刚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志刚纠集并进行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志刚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邓进宝当庭认罪态度好,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刚当庭认罪态度好,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事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进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违法所得955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郭某70000元、被害人顾某5500元、被害人王某120000元。原审被告人邓进宝、李志刚上诉均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进宝、李志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提取诈骗犯罪所得赃款,其行为应以诈骗犯罪共同犯罪论处。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李志刚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至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二上诉人各种性质的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宏辉审 判 员 许 雷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裴 根书 记 员 董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