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707路铁军与邱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铁军,邱海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07号原告:路铁军,男,4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邱海中,男,47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路铁军与被告邱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1月1日,被告说他帮朋友向原告借款5万元,款项从原告妹妹路云账户上直接汇到被告账户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款项是现金给付,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之后偿还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5600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路铁军现金9万元整”欠条,之后被告给付一个季度的利息6700元,再之后就一直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邱海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路铁军与被告邱海中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路铁军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路铁军陈述,原告路铁军提供被告邱海中出具的欠条1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路铁军未就其陈述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事实进行举证,也未就借款后被告给付5600元、6700元款项是借款利息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邱海中欠原告路铁军借款10万元和被告三次给付原告款项223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因原告庭审中未就其陈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事实进行举证,对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5600元、6700元款项是借款利息事实不予确认,应按偿还借款本金处理,被告尚欠原告债务77700元。被告邱海中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邱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路铁军债务77700元;二、驳回原告路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邱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0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