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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执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鸣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鸣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1243号被执行人:鲍鸣三,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本院(2017)浙068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鲍鸣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零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个月零十九日;责令被告人鲍鸣三继续退赔给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鲍鸣三现处服刑期,且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健  民审 判 员 章  志  标代理审判员 潘  立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庆(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