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林生与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生,黑龙江省友谊农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513号原告:王林生,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刘书湘,系黑龙江省友谊农场法律顾问处主任。原告王林生与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生、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在友谊农场一分场12队交纳土地租金30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土地租给原告种植,土地租金也未返还给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林生土地租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和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