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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靖广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靖广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709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蓉,辽宁盛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广宏,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靖广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广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靖广宏给付车辆租金48777.82元、滞纳金799.21元(按每日1.2‰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每日1.2‰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律师费3000元;2.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车牌号为黑D861**、发动机号D55066XX号、车架号LJDMAA221D00433XX号起亚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起亚汽车,每期租金1876.07元。自2017年1月5起,被告拒付租金。被告靖广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易鑫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面签照片、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客户明细、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还款计划表、滞纳金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靖广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靖广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易鑫公司与被告靖广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原告起亚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黑D861**、发动机号D55066XX号、车架号LJDMAA221D00433XX号),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876.07元。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付清租金余额,按应付租金1.2‰/天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租车辆作为抵押物。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2月4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至今,被告拒付剩余租金48777.8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中,原告易鑫公司与被告靖广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自2017年1月5日至今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租金48777.82元,并按应付租金每日1.2‰支付滞纳金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关于原告易鑫公司对被告靖广宏抵押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黑D861**、发动机号D55066XX号、车架号LJDMAA221D00433XX号的起亚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48777.82元、滞纳金799.21元(按每日1.2‰,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并按每日1.2‰,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靖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如被告靖广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靖广宏名下车牌号为黑D861**、发动机号D55066XX号、车架号LJDMAA221D00433XX号起亚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被告靖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