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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录奎与王连成、孟占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录奎,王连成,孟占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322号原告:马录奎,男,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王连成,男,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孟占怀,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马录奎与被告王连成、孟占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录奎、被告王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占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录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连成、孟占怀共同清偿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90元,共计750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经孟占怀介绍,王连成因修建楼房缺乏资金向其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王连成给其出具了借条,孟占怀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期满后,王连成先后归还借款3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90元,共计75090元,其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王连成承认马录奎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现无力清偿。孟占怀辩称,其为王连成担保向马录奎借款属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责任。马录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始借条,该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孟占怀调查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马录奎所主张的事实。根据马录奎、王连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经孟占怀介绍,王连成因修建楼房缺乏资金向马录奎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王连成给马录奎出具了借条,孟占怀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期满后,王连成先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10月6日清偿10000元、2016年10月17日清偿10000元、2017年6月28日清偿1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90元(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90000元利息为:90000元×1.5%÷30天×128天=5760元,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80000元利息为:80000元×1.5%÷30天×11天=440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70000元利息为:70000元×1.5%÷30天×254天=8890元),共计75090元,马录奎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连成、马录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连成未按期清偿马录奎借款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马录奎要求王连成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孟占怀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马录奎未与王连成、孟占怀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马录奎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孟占怀承担保证责任,故孟占怀现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连成清偿马录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90元,共计75090元;二、驳回马录奎要求孟占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王连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0元,由王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