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5月6日被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余某某骑摩托车在兰考县,用打狗丸药死并盗走仪封乡坝头村被害人吴某1一条价值350元的黄狗、张君墓镇马庄砦村被害人肖某家一条价值400元的狗,被害人张君墓镇三营村张某家一条价值300元的狗,在民权县人和镇药死并盗走被害人孙某家一条价值600元的狗,药死被害人谷某一条价值1000元的狗尚未盗走时被发现。2017年4月底,在民权县城关镇鲁庄新村药死并盗走被害人吴某2一条价值150元的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肖某、张某、孙某、谷某、吴某2的陈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谷某某损失1000元、吴某甲损失350元、张某甲损失300元、孙某甲损失600元、肖某某损失400元、吴某乙损失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