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桃源县惠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文芳、姚友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惠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文芳,姚友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306号原告:桃源县惠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浔阳路28号。法定代表人:阙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曾文芳,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姚友元,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桃源县惠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曾文芳、姚友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周丰平,被告曾文芳、姚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文芳、姚友元偿还惠民公司1979306.3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121529.4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支付利息37295元;2.曾文芳、姚友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曾文芳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请求惠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9月19日,曾文芳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按月结息等权利义务,同日,惠民公司与农业银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曾文芳上述贷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后,曾文芳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于2017年4月1日要求惠民公司代偿,惠民公司依据农业银行的书面通知于当日向农业银行还款2019306.37元。根据法律规定惠民公司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曾文芳、姚友元系夫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依法偿还。曾文芳、姚友元辩称,惠民公司诉称的贷款和担保属实,但实际是曾文芳、姚友元的姐夫燕某需要资金,但其在银行无法贷款,才由曾文芳签字贷款;且这笔贷款用于燕某所经营的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进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曾文芳、姚友元提交的抵押承诺书、反担保承诺、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惠民公司认为该证据上的贷款人均是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惠民公司质证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曾文芳、姚友元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火车票、桃源县木塘垸乡庆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在职人员龙某等8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惠民公司认为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曾文芳取得贷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且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文芳,惠民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曾文芳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贷款合同》,约定曾文芳向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一年,由惠民公司、姚友元提供担保。同日,惠民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惠民公司为曾文芳向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曾文芳获得了贷款200万元。2017年4月1日,因曾文芳经营企业已关停,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要求惠民公司代偿并于当日向其发了《担保贷款代偿履约函》,惠民公司依据农业银行的通知于当日向农业银行偿还曾文芳的贷款本息2019306.37元(本金200万元+利息19306.37元)。另查明,曾文芳向惠民公司交纳了保证金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曾文芳、姚友元是否应当向惠民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曾文芳向农业银行贷款,惠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曾文芳提供担保。曾文芳的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惠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曾文芳偿还了贷款2019306.37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取得了追偿权,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即曾文芳履行债务。上述贷款系曾文芳、姚友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曾文芳、姚友元共同偿还,抵扣曾文芳交纳的保证金40000元,曾文芳、姚友元还应偿还惠民公司1979306.37元,故对惠民公司的要求偿还197930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惠民公司为曾文芳提供担保时,未约定利息,现惠民公司主张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6.1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文芳、姚友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桃源县惠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1979306.37元;二、驳回桃源县惠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7元,减半收取计11803.5元,由桃源县惠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由曾文芳、姚友元共同负担1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慧君书 记 员 谢璐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