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河口支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河口支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河口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697997428J。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滨河路滨江国际*层***号。负责人江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90年1月7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河口支行职工,住河口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口县,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河口工商银行”)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口工商银行诉称: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经原告审核材料后,于2015年6月21日办理卡号为41×××35的牡丹贷记卡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恶意透支信用卡后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5月3日,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7040.14元。被告透支信用卡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79693.47元,逾期利息42346.67元(截止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本月账单最优还款额未还部分从消费记账日当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5000元,上述信用卡所欠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27040.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确实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因为被告从2015年就没有做什么事情,投资也亏损了,现在资金收不回来,所以一直没有偿还透支的款项;对原告要求偿还的透支款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都没有意见,愿意偿还。原告河口工商银行对其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是: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2、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履职通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是被告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背面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同时提交新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且已知晓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内容,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方式、注意事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第四组是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表一份(共三页),欲证实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及还款的情况。第五组是催收记录表一份(共十二页),欲证实被告欠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多次进行债务催收。第六组是“王某信用卡逾期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河口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经原告审核,被告符合申领条件,原告向被告发放《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同时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等内容,被告在上述申请表的“请您确认并签名”处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催收欠款。同时约定: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上述相关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2015年6月21日,原告办理了卡号为41×××35的牡丹信用卡(额度20万元)给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取现等,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2日起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未还款,至今仍欠本金179693.47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42346.67元、违约金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期间是自被告逾期未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账单日是每个月的17日),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因为收取的利息是相应系统进行计算,起诉后原告已将该信用卡办理停用手续,计算利息的系统已自行关闭,所以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不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因逾期未还款产生计收违约金15期,每期违约金最高收取500元。其中因被告归还过五次款(2015年12月14600元,2016年2、3月各600元,2016年6月500元,2016年7月4500元),故原告要求收取10期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河口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原告按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信用卡使用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河口工商银行按照原告使用资金的要求拨付了相应的资金,被告王某应按约定在发卡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履行偿还已使用信用卡各项欠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期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179693.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逾期未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本案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按照上述约定产生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利息42346.67元、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河口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79693.47元、利息42346.67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227040.14元。案件受理费2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