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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明诉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唐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唐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097号原告:王小明,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助军,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文海春,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成文,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付贵,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唐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唐付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小明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付贵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撤回对被告唐付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本息之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唐付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向原告王小明借款130000元,被告戴助军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永房权证冷字第x**号)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小明。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之日必须现金清偿全部本息。借款利息为月息及管理费合计为3%,即每月3900元,付息日为每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规定。原告王小明作为甲方,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作为乙方,担保人唐付贵作为丙方,均在该合同书上予以签名捺印。2015年4月1日唐腾龙代原告王小明向戴成文的银行账户转账126100元,另给现金3900元。同日被告戴成文向原告王小明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该借款利息,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已付至2016年12月底。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3月31日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及担保人唐付贵与原告王小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及担保人唐付贵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及担保人唐付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小明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付贵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撤回对被告唐付贵的起诉,系原告王小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其利息均作出了约定,本案的借款现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依法应当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偿还。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的利率约定超过法定的最高上限,现原告王小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计息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6年12月底,之后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综上,原告王小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小明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王小明,其利息以月利率2%为计息标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戴助军、文海春、戴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