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孙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94号罪犯孙泉,男,生于1971年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天秦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该犯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管理。在“三课”学习中态度端正,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7年3月底,该犯受到监狱记功1次的奖励。经查,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孙泉在服刑改造期间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同监区服刑人员证明,加分、记功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单,积分明细表,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