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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07娄德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德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德劲,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德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德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娄德劲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X305公路(运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250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娄德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德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娄德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限额以外补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德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曹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德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娄德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德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