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柳曙霞与赵新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曙霞,赵新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876号原告:柳曙霞,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被告:赵新栓,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原告柳曙霞与被告赵新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曙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0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新栓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柳曙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付6000元整利息)借款人:赵新栓2015年10月30号”。被告于当天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新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新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当天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曙霞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新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