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D.....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北贺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起步时,被告人张某某因对路况观察不足、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而通行,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女,2015年2月8日出生)撞倒后碾压,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被害人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内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报案并等待公安民警,后被赶到的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工作人员抓获。2017年5月20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24日,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车辆陕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分析为9.1公里/小时。2017年6月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以第2017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对路面观察不足,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过错明显,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娜作为马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过错,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赔偿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车辆保险单;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家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凭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