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行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蒋祖顺、李秀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祖顺,李秀兰,兴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祖顺,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系蒋祖顺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陈虹林,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蒋祖顺、李秀兰因诉被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终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祖顺、李秀兰申请再审称,(一)蒋祖顺、李秀兰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起无合法批文手续,强行征收土地,批东建西的案件。(二)兴安县人民政府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强行征收蒋祖顺、李秀兰的农田时,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有效的批文手续,其也从来没有看见过任何关于日月湖旅游项目的真正合法批文。强行征收土地造成农民无法生存。(三)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6]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的面积与界址点坐标表示的面积不相符,而且[2006]214号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图纸,是在蒋祖顺、李秀兰申请强制执行时,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才拼上复印出来的,用以欺骗蒋祖顺、李秀兰。(四)原审法院未对桂政土批函[2006]214号及桂政土批函[2008]143号的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的内容进行审理。日月湖旅游开发项目是根本没有手续的。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蒋祖顺、李秀兰向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兴安县2007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以邮寄的方式向蒋祖顺、李秀兰公开。经二审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期间作出说明的加盖该局办公室印章的图件,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向蒋祖顺、李秀兰邮寄的图件一致;且蒋祖顺、李秀兰在此次质证中对兴安县2007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与桂政土批函[2008]143号文的一致性表示无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按蒋祖顺、李秀兰的申请,将有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系蒋祖顺、李秀兰针对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只解决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蒋祖顺、李秀兰质疑的兴安县2007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蒋祖顺、李秀兰如认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征收行为违法,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蒋祖顺、李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祖顺、李秀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