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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先国、王先春等与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国,王先春,秦正,王先余,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111号原告王先国,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王先春,男,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秦正,女,192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王先余,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东路城市展览馆三楼。负责人陆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先国、王先春、秦正、王先余诉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要求确认行政批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提出其系由南通市规划局组建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院遂于2017年7月7日向四原告发出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提交变更被告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变更。四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收到本院的通知书后明确拒绝变更被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先国、王先春、秦正、王先余的起诉。原告王先国、王先春、秦正、王先余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