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立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立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宝,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被上诉人张立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立宝诉称:2016年12月16日,原告张立宝驾驶的冀T×××××车辆与范海左驾驶的三轮车在饶阳县境内S302马屯村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3155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张立宝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05300元不计免赔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审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宝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T×××××)车辆,于2016年12月16日与范海左驾驶的三轮车在饶阳县境内S302省道马屯村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已经支出了施救费1500元。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立宝与范海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立宝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05300元不计免赔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经过本院委托,原告张立宝的车辆由公估机构组织双方到场进行了拆解(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场),最后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了车损233155元,同时原告支出了公估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鉴定的保险合同,双方无异议,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原告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对于自己的损失,选择了依照与被告所鉴定的上述保险合同主张自己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33155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不予以赔偿的主张及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和超出交强险以外50%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为原告张立宝(冀T×××××)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立宝损失241655元。上诉人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23315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虽然系被上诉人方申请法院委托做出,但是评估和拆检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故对其损坏部件及数量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未向上诉人进行理赔,车辆一直在其控制之下,上诉人并不能做到及时定损。被上诉人未进行正常理赔就直接予以起诉委托公估,排除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依据非营运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委托鉴定的材料。在该鉴定结论是基于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资料而作出的情形下,上诉人又对此不认可,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即予以支持缺乏公信力。并且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不知情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机械理解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上诉人坚持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要求对车辆进行实车复勘。二、关于公估费7000元,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一审原告事故发生时既有财产的损失,此属性不需要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这是一个事实问题,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而且该费用的产生是被上诉人在单方申请委托公估公司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公估费的发生不是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三、关于施救费1500元,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施救费为1500元,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施救费发票,缺乏相关施救协议等证据证实施救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用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收费的规定,属于违规违法收费。被上诉人张立宝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立宝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张立宝车辆损失数额233155元,系原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公估后出具的,上诉人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故原审判决依据其委托公估单位所公估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并无不妥。公估费、施救费系张立宝为确定损失数额和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未超出保险金额,故上诉人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怡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