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隋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隋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刘彦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被告:隋玉江,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隋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君、被告隋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隋玉江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0378.56元,合计37378.56元(及自2017年5月24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隋玉江向邮储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0%,约定2015年3月6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到2017年5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隋玉江尚欠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被告隋玉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答辩称,此贷款不是本人用了,只是在合同书上签了字,贷款到期后为什么不催要,到现住来起诉了。原告邮储银行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贷款金额、利率、期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5、借据结清试算信息详情单。证明截至到2017年5月24日前产生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隋玉江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的签字是本人签写的,其他证据不知道。经对邮储银行提交证据的质证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隋玉江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隋玉江向邮储银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隋玉江于2014年3月6日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隋玉江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0378.56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隋玉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隋玉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玉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0378.56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本息合计37378.56元(及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50%并加罚3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00元,由被告隋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怀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