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文青与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青,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72号原告:张文青,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主楼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832706691。法定代表人:吴明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青与被告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负责在工地拉沙子、水泥等工作。工资现金发放,下发薪制。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24日下午6点30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伤待遇,但被告居然称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为西青区子地铁站永旺工地,2016年5月24日下午6点30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承认其公司在西青区子地铁站永旺工地有工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转帐存入原告个人活期帐户21357.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投保人为被告。被告单位的员工为原告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38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被告在西青区子地铁站永旺工地承包工程,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亦为西青区子地铁站永旺工地。被告单位的员工存在为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事实,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投保人为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文青与被告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