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泉中、被告黄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泉中,黄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48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被告郭泉中,男。委托代理人王小东,男。被告黄志成,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郭泉中、被告黄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被告郭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郭泉中偿还借款本息421498.58元(其中本金3000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21498.58元,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泉中辨称,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实际是谭云峰使用,而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志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6月28日,谭丽英、谭云峰与被告郭泉中各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约定以被告郭泉中名义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用以归还3人的原借款,并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泉中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8.867‰,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黄志成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志成为被告郭泉中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300000元转入了被告郭泉中在该社开设的900120400346272011账户。因被告郭泉中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1333‰,被告黄志成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将保证期间延长至2017年6月10日。后被告郭泉中只归还了2014年4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批准成立,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郭泉中与谭云峰、谭丽英协商由被告郭泉中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用以归还3人原来的借款,而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并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郭泉中,被告郭泉中负有还款责任,被告郭泉中与谭云峰、谭丽英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故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郭泉中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泉中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黄志成为被告郭泉中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泉中欠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121498.58元(从2014年4月29日算至2017年2月28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10.1333‰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2‰,以后利息按此方法另行计算),共计421498.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黄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泉中追偿。如果被告郭泉中、被告黄志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被告郭泉中、被告黄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阵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