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霍爱国与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科瑞投资有限公司,霍爱国,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沈阳科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侯会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云,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霍爱国,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鲁国强,矿长。复议申请人沈阳科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不服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执10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爱国与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以下简称金源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金源煤矿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爱国各项损失2000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因金源煤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22日,霍爱国向陈旗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金源煤矿给付赔偿款2000000.00元。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金源煤矿处于歇业状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0日,霍爱国向陈旗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认为科瑞公司在2011年管理金源煤矿期间,无偿接受金源煤矿租赁费一千万元,要求追加科瑞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一千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旗法院查明,依据从根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内0785刑初1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科瑞公司与郑伟、杜严明签订的租赁经营金源煤矿合同和2016年9月4日询问郑伟的笔录等证据证实,2011年3月31日,沈阳市国资委下发沈国资发(2011)25号《关于将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划转给沈阳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将金源煤矿划转给科瑞公司管理。2011年4月2日,科瑞公司与郑伟、杜严明签订租赁经营金源煤矿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年,郑伟、杜严明向科瑞公司缴纳租金一千万元,科瑞公司将金源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资格证(矿长)及营业执照等“六证”提供给郑伟、杜严明,让其租赁经营金源煤矿。陈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第三人科瑞公司在郑伟、杜严明租赁经营金源煤矿过程中,无偿接受金源煤矿租金一千万元,现金源煤矿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第三人科瑞公司应在接受一千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科瑞公司向本院复议称,科瑞公司与郑伟、杜严明签订《租赁经营金源煤矿合同》,郑伟、杜严明缴纳的是租金,科瑞公司未无偿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执10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金源煤矿的隶属关系多次转换,经营管理关系叠加,案情复杂,霍爱国与科瑞公司对争议资金的性质和归属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在追加科瑞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的审查中,没有召开听证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执10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刘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从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