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邱一博与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一博,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542号原告:邱一博,男。被告:卢利,男。原告邱一博与被告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卢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被告卢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卢利出具的借条。经庭审举证、核实,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借条及原告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前相识。2017年1月初,被告以购买小车办按揭需要交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称银行贷款下来就把借款还给原告,且只借一个月。2017年1月9日,原告在自己位于工业大道81-5号“国安消防”的店铺内交付32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利因购买小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一博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毅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