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图某1、那某1等与巴林右旗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某1,那某1,扎某,额某,图某2,哈某1,格某,宝某1,贺某,旺某1,那某2,代某,布某1,布某2,孟某,布某3,旺某2,乌某,宝某2,布某4,阿某,哈某2,巴某1,朝某,宝某3,巴某2,巴某3,赛某,图某3,曾某,巴林右旗人民政府,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某1,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1,男,196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扎某,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图某2,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1,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1,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旺某1,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2,男,1960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57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1,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2,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3,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旺某2,男,1951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某,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2,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4,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旺某1,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2,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1,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朝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1,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3,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2,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3,男,1955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图某3,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旺某2,男,1951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那某1,男,1967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布某3,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那某1的委托代理人特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浩某,系旗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某,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图某1等32人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于某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由于原告所在的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欠第三人砖款将涉案林地抵押给第三人,并由本案原告代理人当时任嘎查委员会主任的特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由于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未能给付第三人砖款,第三人于同月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6年4月18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6)巴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给付第三人砖款107864.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7月18日,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与第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原告代理人当时任嘎查委员会主任的特某与第三人均在执行笔录中签字确认,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将涉案林地抵顶其欠款给付第三人。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06)右法执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抵押合同向被告申请涉案林地登记,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右林证字(2007)第1510040625号林权证。2016年原告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执异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以布仁陶格套、那某1、图布新巴雅尔、乌某侵权为由诉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内04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编号为A1510040625林权证。查明,编号为A1510040625林权证即为右林证字(2007)第1510040625号林权证。另查明,32名原告与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于1997年12月20日签订了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合同中只填写了牲畜头数、有偿使用草场面积及产草量,并没有草场的四至。2012年9月1日被告为32名原告颁发了草原使用权证,草原使用权证上只记载放牧场、打草场、饲草料基地的亩数,并没有草场的四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之前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林权证,至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中止、中断过起诉。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图某1等32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诉讼没有超过期限。上诉人知道原审第三人有林权证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到现在没有复议也没有答复,上诉人曾向人大提过督办申请,法院的几次判决和裁定也证实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赤峰市中级法院撤销巴林左旗法院(2017)内042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并撤销编号为A1510040625林权证。被上诉人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于某均答辩服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9月,原审第三人于某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向被上诉人申请林权登记颁证,被上诉人审核过程中,在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进行公示,上诉人在庭审时亦承认被上诉人确已在嘎查进行了公示,上诉人也均认可知道公示内容。同时在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看出,32名上诉人在2016年提出执行异议时称:2016年3月22日在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开庭时发现申请人所有的500亩地被执行给于某并办有林权证,说明上诉人等在2016年3月就已知道涉案林地已抵顶给原审第三人,并办理了林权证的事实。上诉人明知诉争的行政行为的存在,就可诉至法院进行救济,而上诉人至2017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林权证,早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知道林权证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复议申请,并且复议一直没有答复,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40元,由32户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海 波审判员 王 建 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赫巴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