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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3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5月26日,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因结账办税款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之后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被迫诉之人民法院。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及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因结账办税款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之后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被迫诉之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月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本金4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平审 判 员  华国萍人民陪审员  杨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 强 微信公众号“”